查看原文
其他

单位出资培训后,员工辞职需赔偿20倍?

工妹儿 四川工会法律援助 2022-12-15

随着用工技术需求不断提高

许多用人单位

都将自己的员工

送去参加专项培训

培训结束后

再让员工回公司工作

如果,员工不想回原公司

那该不该返还

培训期间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呢?



案件回顾




2014年7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内江市市中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工作岗位为临床医师。


同日,原、被告签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参加原告指定的规培机构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培训专业为内科。


原告向被告按月发放事业单位基本工资,每月另发放被告“大学生补助金”500元,被告参加执业医师考试合格并注册到原告方后,按外出进修人员待遇,每月发给被告院平均奖的50%,同时取消发放大学生补助金,如被告第一次参加医师考试未合格,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大学生补助金将为每月300元;如被告第二次参加执业医师考试仍未合格,则取消发放大学生补助金,并按签订的人事聘用合同相关规定执行。


原告为被告缴纳规培学费,并支付乙方在院外规培期间的住院费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规培结束后,不按时到原告处报到或者不服从原告对其工作安排,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人事聘用关系,同时有权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培训期间的工资、补助,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规培学费等原告为其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还有权按支付被告规培期间全部费用总额的20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规培结束后,未为原告服务满8年提出辞职要求,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培训期间的学费、工资、补助或奖金等原告为其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还有权按支付被告规培期间全部费用总额乘以剩余年限占总服务年限的比例后的20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2017年7月10日规培结束后被告回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2日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




原告要求被告

按规培期间全部费用总额

乘以剩余年限

占总服务年限的比例后

20倍赔偿损失



关于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组成范围又是怎样的呢?


法院认为




1、罗洁是否应当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之规定,原告派遣被告进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属专项培训。基于此培训,双方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中约定服务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之规定。被告在服务期限届满前向原告提出辞职属于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但对于该违约金条款中约定原告还有权按支付被告规培期间全部费用总额乘以剩余服务年限占总服务年限的比例后的20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约定,属于惩罚性赔偿的约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补偿性赔偿,对该违约条款中此约定,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可


2、原、被告约定违约金的组成范围。


如前所述,被告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结束后在原告处服务满8年,否则将补回其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的所有费用,虽名为返还培训期间的所有费用但其实为违约金条款,即被告一旦违约,即应按照《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中双方合意之违约金条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对于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资、奖金是否属于培训费用的问题,该期间为被告参加规培期间,原告系基于培训后被告为其提供8年的服务之愿景而在被告未向其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奖金,该费用系原告用于被告之培训成本,被告违约行为使得原告愿景之落空,该费用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故此期间的工资、年终奖属于培训费用


对于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于培训费用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用属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依法应当履行之义务,该法定义务不以被告是否向原告提供实际劳动为前提,故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671.11元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1、被告罗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违约金78582.43元。


2、驳回原告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编辑:工妹儿

部分图文来源网络


声明:本文内容及图片部分来源于网络,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修改或删除。本文仅供学习、交流,未经我方书面授权,请勿用于任何商业性用途。


你在看吗?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